(2005)善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5-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新善犯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新善,原系嘉善县惠民镇高家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优家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2004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嘉善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嘉善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05年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程林妹,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新善犯受贿罪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马振、代理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新善及其辩护人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朱新善在担任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和使用该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送的钱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6800元,并全部非法占为已有。又于1995年10月至2000年初,被告人朱新善在担任高家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主任期间,利用村门面房建造、厂房出租、出卖和厂房用地出租等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所送的人民币29000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受贿罪及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并提交、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行贿人韩建明、王雪龙、屠永明、金其根、金林华的交代,证人邹某、陈某证言,价格证明,合同、承包协议书,户籍证明及证明被告人身份的有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新善当庭提出:1、起诉书所指控的2002年11月收受韩建明的10000元是我向他借的款项;2、2002年10月送的1600元是我儿子结婚礼金,属正常的礼尚往来;3、起诉书所指控的收受王雪龙的4000元是我向他借的,且出具借条给他了;4、受贿邹某的1800元也属于正常的二次礼金;5、韩建明、屠永明处运来的水泥是其向他们购买的,而且在送货回单上签了字;6、起诉书指控的1995年10月收受金其根3000元是我向他借的款项,另外在1999年6、7月份和2000年初没有收受过金其根5000元和2000元。被告人朱新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在指控被告人朱新善受贿罪事实中有如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韩建明在2002年11月给被告人朱新善的10000元应认定为借款;2、起诉书指控的韩建明在2002年10月被告人朱新善儿子结婚时派驾驶员代为参加婚宴时送的礼金1600元及邹某在2003年春节参加被告人女儿婚宴上送的800元、在2003年12月被告人孙子周岁办满月酒送的1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3、起诉书指控的王雪龙在2003年春节送的4000元应当认定为借款;4、起诉书指控的韩建明与屠永明供给被告人朱新善的20吨水泥是赊帐而不是赠送,不应认定为受贿。(二)在指控被告人朱新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事实中有如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金其根在1995年10月交给被告人的3000元应认定为借款;2、金其根与被告人的平时关系不一般,金其根所送的款项不能排除有感谢及补偿对被告人替他种承包田的成分,请求法院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另外,被告人朱新善实施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主观恶性较小,又是初犯,案发后不但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检举他人,况能尽可能的退赔了部分赃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宣读和提交了辩护人自行从证人钱某、高某甲、高某乙处调取的证言及有关送货单、被告人的病历证明。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朱新善在担任嘉善县惠民镇优家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期间,利用负责管理和使用该村土地征用补偿费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韩建明、王雪龙送的款项人民币共计34000元,并全部非法占为已有。分别如下:(一)2002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朱新善利用其职务上便利,为嘉兴市明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嘉善县惠民镇优家小区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和支付工程款中谋取利益,先以借为名,遂后四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韩建明所送现金33000元。其中:1、2002年11月,在优家村村民委办公楼车库里以借为名收受韩所送现金10000元;2、2003年3月,在韩的车子内收受韩所送现金10000元;3、2003年7月,在优家村村民委办公室里收受韩所送现金10000元;4、2004年7月底,在韩的车子内收受韩所送现金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韩建明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中标了优家村小区一、二期道路工程,三期工程,四次送给优家村村长朱新善现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工程水泥路面浇筑合同及道路、基础设施补充协议书,由惠民镇优家村与嘉兴市明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定施工合同、浇筑合同、道路及基础设施补充协议书;(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均承认先是向行贿人借款10000元,后未归还,并又三次收受行贿人款项的有关经过情况。被告人朱新善在2002年11月第一次确实是向行贿人欲借用款项用于装修房屋,但事后一直未予归还,后又连续三次收受行贿人所送的贿赂款项,即使在其得到房屋拆迁补赔款后也从未提起和产生归还所借的款项之表示,对此款项认定为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就此提出的“应认定为借款”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新善因其儿子结婚而向韩建明借用轿车,韩建明为此委托其驾驶员送了礼金,韩建明与被告人朱新善之间相识也有一段时间,不能排除有一定的情谊关系,况韩建明所送的礼金数额未明显见大,且又是通过他人转送的,“他人转送”这一事实又有证人郭某证言在案,故此结婚“礼金”尚不足以认定为受贿行为。因此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2002年3月份,被告人朱新善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星塘预制场在优家小区工程水泥沟管采购过程中谋取利益,在优家村村民委办公室收受该厂老板王雪龙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王雪龙的证言,证实为了推销自己场上生产的水泥沟管,到惠民镇优家村村部,在朱新善办公室里我送给他1000元现金的有关情况;(2)筋沟管销售发票,证明优家小区工程向王雪龙采购了水泥沟管;(3)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均承认在被告人的办公室内收受王雪龙贿赂款1000元的事实。2003年春节前在他人拒收了王雪龙所送的行贿款项后,尽管被告人朱新善未能将王雪龙用予行贿给其及他人的4000元款项及时归还行贿人,但被告人朱新善出具了暂借条给王雪龙以示暂时借用此笔款项,这有朱新善亲笔书写的暂借条一份印证在案,现公诉机关尚无足够的证据能证明此款项属于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故对此尚不能认定为受贿,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邹某在喝被告人朱新善女儿结婚酒宴时送的礼金及送被告人朱新善孙子周岁礼金,尽管不排除其存有希望被告人朱新善对其以后介绍工程监理上关照之贿赂行为,但所送的数额未明显见大,同时也确实存在一定的礼尚往来之情谊关系,本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对此收受的二笔款项不宜计入受贿数额,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节犯罪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2003年7、8月,被告人朱新善在建造私宅之际,因缺少部分水泥,遂分别电话联系韩建民、屠永明要求运送一些水泥到其建设住宅的工地,且被告人在收到水泥货物后,在送货回单上又具上自己的姓名,这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送货回单印证在案,对此情节现公诉机关尚无足够的证据能予以证明是一种受贿行为。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该节犯罪不予支持,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予以采纳。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1995年10月至2000年初,被告人朱新善在担任高家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主任期间,在该村门面房建造、村厂房出租、出卖和厂房用地出租过程中,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金其根、金林华所送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9000元。分别如下:(一)1995年10月至2000年初,被告人朱新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嘉善县惠高电声器材厂在高家村厂房的承租、购买中谋利,先以借为名,遂后共五次收受该厂老板金其根所送人民币27000元。其中:1、1995年10月,在金其根家中收受金所送现金3000元;2、1996年底或1997年初,在金其根办公室中收受金所送现金7000元;3、1998年底或1999年初,在金其根办公室内收受现金10000元;4、1999年6、7月,在金其根办公室内收受现金5000元;5、2000年初,在金其根办公室内收受现金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金其根证言,证实在1995年至2000年间曾送给被告人朱新善现金27000元的有关情况及2004年11月25日左右被告人朱新善要求其说情、把送的钞票说成是借款的情况;(2)嘉善县惠民镇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证明1999年3月1日惠民乡高家村民委将高家村一社粮仓西方的厂房一幢转让给嘉善惠高电声器材厂,并收取每年4000元的土地租赁费;(3)土地租赁补充协议,证明由惠高电声器材厂一次性上交4万元,优家村民委(原高家村民委)不再向其收取其它租金;(4)缴款书证,金其根给优家村的上缴款项;(5)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交代,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基本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在第一次确实有向行贿人欲借款用于被告人之妻看病的因素,但事后一直未予归还之行为,况后又连续四次收受了行贿人所送的贿赂款项,被告人也无归款之表示,对此款项认定为以借为名的受贿行为。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就此提出的“应认定为借款”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朱新善当庭提出的“在1999年6、7月份和2000年初没有收受过金其根5000元和2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二)1996年6、7月,被告人朱新善利用职务上便利,为承建高家村门面房建造的个体包工头金林华在门面房建造和支付工程款过程中谋利,在被告人朱新善的家中收受金林华所送现金人民币2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金林华证言,证实在建造高家村店面房工程时送被告人2000元钞票的时间、地点等经过情况;(2)发票,证明金林华承包建造村门面房子围墙等费用的结算情况;(3)被告人朱新善在侦查机关的交代及当庭供述,与前述证据所证明事实相一致,且能相印证。案发后,被告人朱新善退出赃款人民币24000元。证明以上各节事实的综合性证据有:(1)任职情况,证明被告人在93年任高家村村委会主任、96年任高家村党支部书记、98年任高家村党支部书记、2000年任优家村村民委主任,2002年任优家村主任、优家村党支部副书记;(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有关身份情况;(3)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经过情况;(4)嘉善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证明关于优家村征地补偿费用来源、支付情况;(5)往来款票据,证明被告人朱新善已退出赃款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新善作为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价值人民币3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朱新善又作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的二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的部分受贿事实和数额有误,现予以更正。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实施公司、企业人员受贿部分犯罪是在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前所实施,但适用现行刑法处刑较轻,且本案属连续犯罪,故应适用现行刑法予以量刑;被告人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并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及公司、企业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新善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月20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4000元,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尚未缴纳的非法所得3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助理审判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