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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5-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兴建与杜美芬、堵耀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兴建,杜美芬,堵耀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514号原告何兴建(又名何阿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梁波,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美芬,农民。被告堵耀定,农民。原告何兴建为与被告杜美芬、堵耀定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兴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梁波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24日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兴建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杜美芬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其园机植绒布。至2003年11月1日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杜美芬承认尚欠原告布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另被告堵耀定系被告杜美芬之丈夫,上述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布款4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3年11月1日由被告杜美芬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其截止当日尚欠原告布款40,000元的事实;2、绍兴县漓渚镇洞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又名何阿祥的事实;3、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所反映的法律关系明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在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杜美芬之间买卖园机植绒布的业务往来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杜美芬尚欠原告布款40,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由于被告杜美芬未能及时支付上述布款而致产生本案诉讼,故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堵耀定与被告杜美芬系夫妻关系,现被告堵耀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杜美芬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布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美芬、堵耀定应支付给原告何兴建布款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