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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05-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俞某甲、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系绍兴县福全石料石英厂、绍兴县绝热板厂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邵某,系绍兴县福全石料石英厂、绍兴县绝热板厂电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邵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炳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绍兴县福全石料石英厂、绍兴县绝热板厂均为集体企业,该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俞某甲。2004年8月3日,被告人俞某甲为降低两厂的电费支出,指使电工邵某设法窃电,并许诺给予补贴,被告人邵某表示同意。后被告人邵某利用夜间企业生产用电之际,采用在高压配电房内的电能计量柜中短接电压互感器二次回路接线柱的方法窃电。至2004年11月13日凌晨1时左右,被电力、公安部门联合突击电力检查时查获。经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对涉案企业生产用电设备功率和电能表计量差值检测,分流接线后二相、三相电能表读数只占正常状态下电能表读数的36.6%和3.7%,窃电率分别为63.4%和96.3%。经核算,所窃电能价值达121,800.91元。被告人邵某从中获利每月75元,共计人民币225元。2004年11月15日上午,被告人俞某甲、邵某主动向绍兴用电管理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俞某甲处扣押人民币50,000元。2005年3月14日,被告人俞某甲、邵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21,800.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甲、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赵某甲、秋某甲、陈某、赵某乙、徐某、劳某、王某、孟某、俞某乙、李某、骆某、杨某、俞某丙、秋某乙、曹某证言,绍兴用电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电能价值核算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据支出证明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验报告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邵某基于为企业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国家电力,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俞某甲、邵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且两被告人能主动退缴赃款,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甲的作用略大于被告人邵某,在量刑时予以适当体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二、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被告人邵某的非法获利款二百二十五元,予以追缴;退缴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八百元九角一分,返还给绍兴用电管理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