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东升路鱼宾南12号门市部内,乘人不备,窃得金秀娟放于该门市部内桌子上的价值1,350元的东信ED900型手机1只;同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县柯桥轻纺市场东升路西交易区2区1楼34号浙江丰盛贸易有限公司门市部内,采用调包的手段,窃得林志文放于该门市部内桌子上的内有现金3,200元等物的黑色皮包1只后逃离现场,即被发觉后的失主追赶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窃赃款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金秀娟、林志文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绍县价鉴字(2005)1-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赃款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部分犯罪因被他人发现并及时抓获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并能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六年三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屠建伟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