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0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颜云姑与颜阿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云姑,颜阿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685号原告颜云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国勤,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继美,居民。被告颜阿狗,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建根,居民。原告颜云姑为与被告颜阿狗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并于2002年11月25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颜云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勤与张继美、被告颜阿狗的委托代理人颜建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云姑诉称,原告父亲颜张富于1935年左右向他人购得位于绍兴县柯桥管墅乡(现柯桥街道)马江北岸老台门一大一小楼屋二间。解放初原告父亲到杭州大女儿处居住,土改时委托其大弟颜张全代为登记,但颜张全在登记时漏登了小的一间楼屋计13平方米(建筑面积),该小楼屋于1988年10月21日被被告假冒他人签名申报,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地号为403、证号为3396)。2002年4月原告在回绍祭祖时发现房子将动迁,在原告主张房屋拆迁安置时,经查询方知房屋已被被告冒领,经亲戚朋友多次协商无果,2002年8月15日,绍兴县柯桥街道办事处组织县国土局、管墅居委会及原、被告双方参加协商,但仍无果,原告认为,该小楼屋原属颜张富所有,颜张富死亡后,理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现颜张富的其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故产权应属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无偿强占的原小楼屋一间计13平方米的产权属原告所有。被告颜阿狗辩称,讼争楼屋产权应属被告所有,被告自1959年始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现在主张产权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系颜张富子女,但证据不足,且原告提供的其他颜张富子女放弃继承的证据也有问题;原告认为该小楼屋系原告之父于1935年购置,但仅有证人证言不足以确定产权归属。综上,被告认为讼争小楼屋产权属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座落于绍兴县原管墅乡马江北岸老台门地号为0153-2(现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墅居委会)有楼屋一间计建筑面积13平方米,该楼屋解放前属颜张富所有,土改时未予登记,土改后因颜张富一家长期居住在外地,该楼屋由被告占有使用,1988年10月21日,被告对上述房屋提出国有土地登记申请,1997年12月4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号为3396、地号为403、图号为6-9-**,面积为13平方米。2002年因拆迁,绍兴县人民政府注销了3396号土地使用权证。同年原告回家祭祖时发现房屋将拆迁,在主张安置时发现房屋土地使用权已被被告登记,遂与被告发生纠纷,同年8月15日在柯桥街道办事处主持下,召集县国土局、管墅居委会等部门及原、被告等人进行协调,未达成协议,但形成协调纪要,载明对该宗土地上的房屋等财产经评估后,暂由政府保管,待双方当事人出具充分有效的权属材料证明后,再予拆迁安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因原告方表示将对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于2002年11月裁定中止诉讼。2003年10月17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原告与绍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了原告的行政起诉。原告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5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的证人证言,均证明涉案房产系颜张富所有,因此颜云姑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行政案件原告主体资格,裁定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04年11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后作出一审行政判决,判决确认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被告的33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绍兴县人民政府与颜阿狗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继续审理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房屋已由被告享受拆迁安置,原告对该安置持有异议,仍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另查明,颜张富生有四女,原告为其小女,余三女均已亡,诉讼中除原告外,其他转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颜某甲(颜张富的胞弟、被告的叔叔)、颜某乙、颜某丙(均系被告之胞弟)、颜某丁(被告之堂弟)的当庭证人证言、协调会纪要、各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声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浙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本案讼争房产在土改时虽未经登记确权,但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该房产属于颜张富所有,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原属颜张富所有,被告辩称该房产不属于颜张富所有而属于其所有,由于绍兴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被告主张产权已无合法根据,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房屋产权归属的事实,因此被告之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颜张富已亡,故其财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现除原告外,其他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故原告有权继承该房产,同时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虽讼争房产长期由被告占有使用,但该占有事实并不产生诉讼时效,同时,被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报登记行为早已为原告知道,且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已被确认违法,故该辩称依法不能采信。综上,讼争房产应属于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座落于绍兴县原柯桥镇管墅马江(现绍兴县柯桥街道管墅居委会马江)原地号403、图号6-9-12、土地证号33**,四至为走路、蔡仁金、王阿龙,面积为13平方米的楼屋一间属原告颜云姑所有。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晓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