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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418号

裁判日期: 200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俞康岳与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康岳,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418号原告俞康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峰,宁波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孙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仁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吉通,绍兴县孙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俞康岳为与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康岳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峰、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康岳诉称:被告于2004年9月4日至12月9日向原告开办的宁波市科技园区永发木业经营部购买装修材料,用于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18号(宁波江东华都酒店)装施工程。经被告公司宁波项目部项目经理林松全与原告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97,882.30元并由林松全出具欠条一份,加盖被告公司宁波项目部印章,约定货款于2005年1月15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林松全不是我公司派任宁波江东华都酒店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徐福寿,其未经公司同意,擅自将该工程承包给林松全,并将“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交给林松全。后因林松全欠人工工资被宁波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在宁波市劳动监察大队的过问下,林松全出具承诺书,承诺债权债务与被告公司无关,由其本人承担。鉴于徐福寿与林松全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林松全未经被告公司授权,故其经手的买卖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2、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与林松全出具的欠条数额差7,724元,同时送货单没有送货地址不能证明这些货用于该工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德中策划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宁波江东华都酒店装饰工程。2、林松全名片一份,证明林松全系被告公司宁波项目部的项目经理。3、2004年9月4日至12月9日销货清单27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价值97,882.30元的装修材料。3、2004年12月9日由林松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并盖有被告公司宁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7,882.30元,并用于宁波江东华都酒店装饰工程。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因林松全不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故与本案无关,且技术专用章只用于工程,不能用于买卖。证据3与4之间相差7,724元,可证明林松全出具欠条的真实性值得怀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04年8月18日被告与徐福寿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徐福寿才是被告公司派任宁波江东华都酒店的项目经理。2、2004年8月20日徐福寿与林松全签订的承包合同,证明徐福寿未经公司同意,擅自以被告公司宁波项目部的名义将宁波江东华都酒店的装饰工程转包给了林松全。3、来源于宁波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人工工资单,证明林松全曾有出具虚假欠条的行为。4、2004年12月12日由林松全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证明林松全承诺其经手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能证明林松全承包宁波江东华都酒店的装饰工程。证据3林松全是否出具过虚假欠条与原告无关,并不能证明林松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是虚假的。证据4林松全的承诺与原告无关。对销货清单与欠条的数额原告补充说明,2004年12月9日所退的7,724元材料原告并未计算在欠条数额中。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都被对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双方均未对系林松全出具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双方虽对于林松全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持有不同观点,但林松全出具的上述书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本案也具有证明力。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无法确认来源于宁波市劳动监察大队,且即使林松全确有过虚假出具欠条的行为也不能必然得出林松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定是虚假的结论,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宁波江东华都酒店装饰工程,并于2004年8月18日派任徐福寿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同年8月20日徐福寿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林松全。9月4日至12月9日林松全以被告公司宁波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各种装修材料。2004年12月9日经结算,由林松全出具并盖有被告公司宁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宁波市科技园区永发木业经营部于2004年9月4日至2004年12月9日为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装修材料,总计人民币玖万柒千捌百捌拾贰元叁角,用于宁波市江东区通途路18号装施工程(宁波江东华都酒店装施工程),货款于2005年1月15日前付清。如逾期,每延期一天罚款人民币200元,(附销货清单27份)。到期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起诉。本院认为,林松全代表被告与原告间发生的买卖装修材料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徐福寿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宁波江东华都酒店的装施工程转包给林松全,该转包合同无效,故与被告公司无关,而且林松全也承诺债权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同时林松全从原告处取得的装修材料也不一定使用在该工程上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与徐福寿、徐福寿与林松全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系被告公司与其工作人员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林松全的行为应确认为职务行为,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中杰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俞康岳货款人民币97,882.3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伟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