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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05-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洪泽新星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与杭州近江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泽新星医药原料有限公司,杭州近江化工染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洪泽新星医药原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於敏玉。委托代理人奚海清。被告杭州近江化工染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蒙。委托代理人任一民。原告洪泽新星医药原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近江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新星医药原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奚海清,被告杭州近江化工染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新星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0月到2004年9月,原告供被告氧磷货款共计人民币490060元,被告已付257860.01元,尚欠款232199.99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32199.9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十一份,证明交货事实。2、增值税发票七份,证明财务结帐。3、承兑汇票四份,证明被告已付货款数额。被告杭州近江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辩称,欠款金额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尚余11万余元,还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未给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审理中,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第1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3年10月28日与2003年11月7日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2004年8月17日的送货单和发票金额有出入,多开了1000余元。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品名、数量及单价等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2项,被告认为2003年12月9日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另有两张发票未收到过。本院认为,该项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10月至2004年9月间,原告供给被告氧磷,共计货款48846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已陆续支付货款257860.01元,尚余货款230599.9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后,尚余货款230599.99元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只有11万余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近江化工染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泽新星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0599.99元。案件受理费599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20元,由原告洪泽新星医药原料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杭州近江化工染料有限公司负担76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