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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绍民二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0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周才土与娄永传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土,娄永传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636号原告周才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永传。原告周才土为与被告娄永传、沈纪先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沈纪先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震兴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才土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永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土诉称,2003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布匹进行印染加工,到2004年1月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印染加工费18,7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承诺在同年3月底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8,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1月6日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价款的事实。被告娄永传未作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所证实,该加工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价款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定支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永传应支付给原告周才土价款人民币1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震兴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金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