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0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霞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金松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霞虹工贸有限公司,西安金松电器营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陕西霞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纺织城电厂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左海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正,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金松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一路中贸大厦六层A座。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江涛,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霞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虹公司)与被告西安金松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金松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晓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正、被告西安金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霞虹公司诉称,2000年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半坡服务站和被告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半坡服务站为被告运输冷柜。协议签订后,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半坡服务站依约给被告运输冷柜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装运费,经该运输服务部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装运费。2004年12月,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半坡服务站将对被告所享有的装运费120700元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西安金松公司支付装运费120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00元。被告西安金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西安康乐运输服务部半坡服务站没有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该服务站与杭州金松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被告与杭州金松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认为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半坡服务站(以下简称半坡服务部)与被告西安金松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一份,约定由半坡服务部为西安金松公司运输冷柜,双方对运输地、运输费用及结算办法均做了书面约定。协议签订后,半坡服务站先后为西安金松公司运输冷柜985台,发生运输费用共计120700元。2004年12月24日原告陕西霞虹工贸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下属分支机构半坡服务站2000年上半年为西安金松公司装运冷柜,西安金松公司共欠半坡服务站装运费120700元,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将该全部债权及逾期利息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2004年12月27日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将该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并告知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装运费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装运费及利息,原告遂于200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运输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工商档案、(2002)新民初字第987号民事调解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决裁申请表、庭审笔录、送货单、便条、收条、收据、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金松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与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的运输合同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其辩称与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无运输协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长期拖欠西安市康乐运输服务部装运费用,除应支付装运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金松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霞虹工贸有限公司1207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800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4元由西安金松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前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晓琦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潘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