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05-03-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文刚、范玉忠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刚,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4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范玉忠,曾自报“范玉均”,农民,(以上均系自报)。2004年11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刚、范玉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夏艳芬、代理检察员荀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刚、范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被告人李文刚、范玉忠先后受雇于范永兴(在逃),共同为其在嘉善县西塘镇贩卖海洛因。11月4日至6日间,二被告人在该镇三中附近、烟草公司附近、望仙桥、堂东街、圣堂门口、轮船码头附近等地,向吸毒人员杭某贩卖海洛因十余次,重量共计约2.1克,得款近2000元。2004年11月7日凌晨,公安干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后,从其租房内搜得18包海洛因共计2.15克,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且有:证人杭某证言及其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刚、范玉忠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吸食,数量共计约4.2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其中二被告人的贩卖的部分毒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贩卖得逞,系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刚能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玉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各自所起的作用虽无明显主次之分,但根据二被告人各自所参与的时间、次数及作用的不同分别予以量刑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二、被告人范玉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8日起至2009年5月7日止。)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15克、作案工具首信C6288手机一只、贩卖毒品价款的抵押物小灵通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其中毒品海洛因2.15克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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