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05-03-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苏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自报),农民。2004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有下列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分别于2004年12月1日晚和6日凌晨,先后二次至嘉善县建材市场春光卫生洁具行仓库,借竹梯爬窗进内,共窃得威得佳坐便器18只,英博雅坐便器盖板6只,价值共计人民币309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的折价款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楼春琪、沈晓光陈述,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朱某、苏某乙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领条,价格证明,抓获经过,身份查询记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5日起至2005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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