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9
公开日期: 2017-02-23
常学明与张昇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民事案件
一审
常学明,张昇堂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阿民初字第14号原告常学明,男。委托代理人王开军,男。委托代理人高扬善,酒泉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昇堂,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学明诉被告张昇堂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其与被告自行和解而于20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宣判前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学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9元,其他诉讼费662元,合计1191元。减半收取595.50元。由原告常学明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段晓明二〇〇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崔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