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高某、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化名高明杰,农民。200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又名向敏,农民。200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向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了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4年11月17日夜,被告人高某、向某至嘉善县魏塘镇东方大厦南侧中国银行东门口,用搭线的方式窃得任连荣停放的红色五羊本田C型125骑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64元。案发后,该赃物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2、2004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某、向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晋阳东路134号七彩虹理容店门口,窃得张莉锋停放的红色五羊本田A型125骑式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560.7元。3、2004年11月13日傍晚,被告人高某至嘉善县惠民海浪网吧门口,窃得林芳停放的浙F×××××珠峰牌ZF125T-11B型踏板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41元。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任连荣、张莉锋、林芳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电报查询,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0765.7元、4924.7元,数额分别属巨大、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9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8日起至2006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