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05-03-0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永忠与杨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张永忠。被告杨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福根,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忠为与被告杨霖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忠、被告杨霖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忠诉称,2004年11月27日12时许,原告驾驶浙F.AH3**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在嘉善县银都佳苑门口,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所驾驶的浙F.L27**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后果。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毫无赔偿的诚意。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59.64元(医疗费3044.60元、车损1705元、停车费50元、现场拖车费100元、误工费7500元,共计12399.60元的9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收据19份、挂号费单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去医疗费3044.60元。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维修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损1705元。3、现场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的100元费用。4、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5、停车费发票10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停车费50元。6、嘉善求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7、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以及公安交警部门对被告负主要责任的认定。被告杨霖辩称,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撞击于被告驾驶的非机动车中部;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所驾助动车认定为机动车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定损协议书不能作为车损的依据,其提供的单位工资证明也不能作为工资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无法律上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作抗辩依据:1、照片3张,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及双方车辆的位置,据此证明原告驾车撞击了被告车的中部。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给被告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收到的文书未加盖作出责任认定单位的公章,是无效的法律文书。3、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非机动车管理所助动车登记材料1份,证明被告所驾之车为非机动车。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加盖交通事故专用章才有效;证据2),是原告和保险公司的协议,不能作为原告车损的依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未该事故专用章,不是合法证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原告停车费用;证据6),此不是工资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7),该认定书把被告非机动车错误认定为机动车,且被告收到的认定书未加盖公章,因此,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应以认定书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原告所举证据6),应以相关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佐证,才能确认,故原告此项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原、被告其他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是合法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04年11月27日12时15分许,被告杨霖驾驶号牌为浙F.L27**助轻便二轮摩托车(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由西向东行驶至嘉善县小寺弄91号银都佳苑门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所驾驶的浙F.AH3**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44.60元;并经医疗机构证明确认,应休息三个月。经审理,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3044.60元、误工费3954.25元、车损1705元、停车费5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8853.85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因与被告的交通事故而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此次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被告应承担70%为宜。被告辩称其驾驶的为非机动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以足够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故不予采纳。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霖赔偿原告张永忠医疗费等损失6197.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元,由原告负担156,被告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6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宏二〇〇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洪华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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