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一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05-03-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韩成浩、王桂香与韩斌、艾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浩,王桂香,韩斌,艾建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一初字第142号原告韩成浩。原告王桂香。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萍。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四妹。被告韩斌。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艾建妹。委托代理人赵雪梅。原告韩成浩、王桂香诉被告韩斌、艾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浩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萍、韩四妹、被告韩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兰、被告艾建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亦系夫妻。2000年12月两被告因购房及装修需要,向两原告借款21万元,并于2002年底出具借条1张,后因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两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拖着不还。2004年3月两被告在离婚过程中,被告艾建妹拒不承认借款事实。直至2004年10月,她才承认借款事实。故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2004)浙高法文200号鉴定文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韩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韩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艾建妹辩称,对21万元借款无异议,但对还款事宜有异议;被告不应提前承担未到期的债务。被告艾建妹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韩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艾建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约定还款方式为每月1000元,原告要求一次性归还无法律依据。本院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而对该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两原告为夫妻关系。2000年12月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并于2002年12月立下借条一份言明“因购房向父母借款185000元、装璜25000元,每月归还1000元”。事后两被告分文未还,现因两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故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未成。另查明:两被告的离婚案件正在本院审理中,并已对购买的大学路新村40幢106号401室房屋进行拍卖,拍得价款43万元,实际到位417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归还,现两原告以被告未按期支付,违反双方的约定,且两被告现已有履行能力,要求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艾建妹以双方有明确约定,要求对到期债务一次性偿还,未到期债务分期支付的辩称不符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韩成浩、王桂香人民币105000元。二、被告艾建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韩成浩、王桂香人民币105000元。三、被告韩斌、艾建妹对原告之借款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66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旭东二00五年三月九日书记员  王雅倩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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