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05-03-0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个体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方向、制动不合格的苏L×××**牌号东风倾卸大货车,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柯袍线立交桥地方倒车时,因疏于观察,致车辆右后角部位与章某发生碰撞,车辆右后轮碾压章某身体,造成章某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委托他人报案。经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均、吴某乙、林某的证言,现场路段、车辆、痕迹勘验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技术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接警记录及相关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者章某的近亲属张招弟、章国英、章国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某甲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6万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甲能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又能尽力赔偿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三月九日书 记 员  何 雯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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