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05-03-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中秋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民委员会分红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秋,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53号原告李中秋,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村民。委托代理人贾小平,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村民。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路治民,主任。原告李中秋与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含元殿村委会)分红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小平、被告法定代表人路治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中秋诉称,我是被告的村民,应依法享有村民应得到的分红款的权利,但被告自1992年至今未曾向原告分发过分红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1992年至2004年的分红款共计13600元。被告含元殿村委会辩称,原告自1992年5月成为我村村民至今,村上未曾给其支付过分红款,这也是历史遗留问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出生在含元殿村,后因故其户口迁往别处,1992年5月28日,原告李中秋的户口又由他处迁至被告所管理的含元殿村,成为了该村村民,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其分发分红款未果,原告遂于2004年12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有:原告李中秋的户口登记本及身份证,证明了原告自1992年5月28日其户口迁到新城区含元殿村的事实;结婚证。被告出具的证据有:被告自1992年至1999年这一期间,村民每年的收益分配表,1999年每人分红款为800元。庭审中,被告称自2000年至2004年,每年每人的分红款为2000元,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中秋的户籍自1992年5月28日迁至含元殿村,其就成为该村的村民,就依法享有该村村民应有的权利,然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原告只能依法分得自1999年至2004年这一期间的分红款,故原告之主张的一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纠纷案件的意见》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新城区含元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中秋支付分红款人民币10800元整(自1999年度至2004年度这一期间的分红款)。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54元,原告承担112元,被告承担44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分红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〇五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赖峰敏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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