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张金龙与王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张金龙,王月中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7号原告张金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中。原告张金龙为与被告王月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海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关雄和代理审判员李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7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龙诉称,被告曾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80,000元。2004年10月3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应于2004年10月15日前还清欠款80,000元。但被告未如期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承诺于2004年10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王月中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月中曾向原告张金龙借款80,000元。2004年10月3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其中被告承诺借款80,000元于同年10月15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中明确承诺约期还款而未按期履行清偿义务,显属违约并致纠纷形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中应归还给原告张金龙借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3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东审 判 员 张关雄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五年三月八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