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5-03-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何国良与茅国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良,茅国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404号原告何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水根,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正桥,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国良为与被告茅国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4年10月29日起,原告多次为被告来料坯布进行绣花加工,其中圆圈花加工4,300.1米,每米2元;方格加工1,486.7米,每米1.70元;裤状加工867.8米,每米1.20元;双线蝴蝶花加工1,351.9米,每米1.34元;双叶花加工629.4米,每米3元;单线蝴蝶花加工883.5米,每米1.21元;梅花加工261.1米,每米1.62元。上述加工费合计17,36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被告对与原告发生绣花加工关系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认为:1、原、被告自2002年11月1日起就发生绣花加工业务,不是从2004年10月29日才开始的;2、原告为被告绣花加工的数量没有原告诉称这么多。双方约定的加工费每米是:圆圈花0.50元,方格花0.30元,裤状加工0.20元,双线蝴蝶花0.20元,双叶花0.80元,另没有梅花绣花加工;3、被告拿到原告处加工的布匹尚有26匹,计1,950米;4、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布匹有很多疵品。经折算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布匹,且应赔偿被告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茅国明签名的时间在200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2日之间的送货单18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绣花加工,图形按双方口头约定,标明了加工的数量、价格,并已将加工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该送货单上“茅国明”三字确系被告所写,但送货单上未注明年份的部分共5份(除11月6日的1份外)其业务均发生在2002年,加工费已经结算过了;注明2004年年份的送货单中价格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虽然有数量,也不能反映每米单价,且送货单中记载的花样与原告诉状中表述的不一致;2004年11月6日的送货单中注明有疵品外,其他布也有疵品。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与原告提交的相同日期的送货单复写联18份,用以证明该送货单中没有原告诉称的加工费价格,而原告诉称的加工费价格系原告事后所添加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中用圆珠笔复写部分予以认可,但用钢笔涂改的部分不予认可;送货单对绣花加工花样的单价“方格”1.70元、圆圈花2.00元和数量都是明确的,虽然数量写成“70、60……”,根据交易习惯,应该是米数,有些送货单虽未写明单价,根据交易习惯应参照以前加工的同种花样的单价来确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送货单出自圆珠笔复写形成的上下联,即原告所举的系上联,被告所举的系下联,对内容相一致的部分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内容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10月29日至11月22日,被告先后18次委托原告布匹绣花加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根据送货单记载,原告为被告加工绣花布匹品名为圆圈花4,300.1米,方格1,486.7米,裤状花867.8米,双线蝴蝶花1,351.9米(其中亮光410.2米、压光578.4米、双线363.3米),单线蝴蝶花883.5米,半蝴蝶花261.1米,双叶(色)花629.4米。在上列品种中,双方所持的送货单上均载明每米加工费为圆圈花2.00元,方格1.70元,其余品种在被告所持的送货单上未载明加工费的价格。该未载明部分的加工费,被告自认,裤状加工、单、双线蝴蝶花等为每米0.20元,双叶花为每米0.80元。据此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圆圈花加工费8,600.20元,方格加工费2,527.39元,双线蝴蝶花(含亮光、压光)加工费270.38元,单(半)线蝴蝶花加工费228.92元,双叶(色)加工费503.52元,合计12,130.41元。被告因上述辩称理由拒付,双方遂成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布匹绣花加工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布匹绣花加工的数量和部分加工费的价格在送货单上虽未载明单位名称,但根据布匹在民间的交易习惯和国家计量标准的规定,原告以米、人民币元结算应予支持;原告在送货单上单方记载的部分加工费价格,因无同种花样的加工费价格可参照,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被告认可的价格结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为被告加工梅花261.1米,每米加工费1.62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在送货单上所载的是半蝴蝶花,故可按单线蝴蝶花每米加工费0.20元的价格计算。被告以上述加工费双方已经结算,在原告处尚有布匹26匹,计1,950米应返还,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布匹有很多疵品应赔偿损失等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主张,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照准。对于原告提供的部分送货单未注明年份,被告辩称系2002年发生的业务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从业务发生的时间上具有连贯性特点看,可以认定为2004年发生的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国明应支付原告何国良加工费计人民币12,130.41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4元,由原告负担212元,被告49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五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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