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经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05-03-0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俞文标与赵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标,赵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382号原告俞文标。被告赵老虎。原告俞文标为与被告赵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7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文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老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文标诉称,2003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4年2月9日前归还。但被告未按期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3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约定借期一年的事实;2、200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利息3,300元的事实。被告赵老虎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赵老虎于2003年2月9日向原告俞文标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04年3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2003年借款利息3,300元。因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本付息,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且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借款期限和其承诺的借款利息金额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并致纠纷形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老虎应归还给原告俞文标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300元,合计53,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汪琼芳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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