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田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二初字第511号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嘉善县陶庄镇柳溪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许伟友,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文明(特别授权),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燕。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田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被告以自有房产作抵押,并经嘉善县房地产管理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被告于2000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息为6.975%,此笔贷款到期日为2001年2月8日。但期满后,被告只在2001年12月29日归还本金2000元及利息556.06元,余款本金9.8万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偿付利息40871.85元(算至2004年11月3日),3、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4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通知、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乙类)一份、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99年8月31日抵押物清单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数额、日期、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押关系。4、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进行催讨。5、收贷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最后一笔还款及利息数额、时间。6、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数额。被告田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质证及提供相反的证据。经法庭审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履行义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燕给付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98000元。二、被告田燕给付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借款利息40871.85元。三、被告田燕给付原告嘉善县陶庄农村信用合作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45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为143371.8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43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7元,直接交至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赵 再 平审判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祖国宏二〇〇五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 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