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5-03-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恒生堂公司与被告新木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恒生堂制药有限公司,西安新木天冷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11号原告西安恒生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堂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纬什街新科路1号新园产业大厦八楼B座。法定代表人陈仁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国华,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新木天冷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木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含光北路33号文华大厦C座307号。法定代表人徐向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飞,女,该公司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崔志,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生堂公司与被告新木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生堂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国华,被告新木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飞、崔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生堂公司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螺杆式冷水机组、组合式空调机各一台,合同总价为32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原告预付定金合同总价款的10%即人民币32000元,设备全部运至原告指定位置后当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3.75%,即人民币268000元,余款2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三日内付清,交货时间约定为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款之日起30天内交货,违约责任为被告每迟延交货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如果逾期20日仍不能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1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定金32000元,但被告却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收到该款30日内交货,后经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04年8月7日被告才向原告交货,迟延交货27天,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86400元。被告新木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关于交货期没有约定,合同是2004年3月10日签订,原告2004年6月才交定金,没有给被告充分的准备时间,并且已告知原告30日内不能交货,位于上海市的生产厂家由于上海市进行限电,有不可抗力的情形存在,2004年7月向原告供应了冷水机组,原告没有支付相应的价款,违约金只能计算20天,被告已尽到通知义务,加上不可抗力因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0日原告恒生堂公司(买受人)与被告新木天公司(出卖人)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螺杆式冷水机组、组合式空调机组各一台,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20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买受人预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定金(第八条)即32000元,设备全部运至买受人指定位置后,当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3.75%,即人民币268000元,余款人民币20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转一年后三日内付清,交货时间地点为出卖人应当在收到买受人预付款(第九条)之日起(以买受人电传的电汇单据上载明的日期为准)30天内交货,交货地点为西安市经济工业园、西安恒生堂制药有限公司指定位置,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约责任为如出卖人迟延交货,则每迟延一日,向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如果逾期二十日仍不能交货,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经双方确认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6月1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32000元,被告未在约定的三十日内向原告交货。原告于2004年8月5日向被告支付了268000元设备款,被告于2004年8月7日向原告提供了双方约定的螺杆式冷水机组和组合式空调机组四台,迟延交货27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为86400元。2004年6月15日、7月23日,开利空调销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生产厂家)西安办事处以信函形式向原告表明生产进入旺季,供不应求,上海进入到夏季高温电力供应受到限制,承诺设备在2004年8月5日之前按时交付,并致歉意。上述事实有设备采购合同、银行进帐单、致歉函、收货清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关于合同中第八条中约定的“预付定金”及第九条中约定的“预付款”相结合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实现合同的目的和其他证据,应认定为“定金”。关于生产厂家向原告发出的致歉函的性质,因生产厂家不是本案合同当事双方主体,原、被告也并未因此关于解除合同达成合意,被告未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向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且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内容,所以被告辩称未能按约向原告供应设备属不可抗力,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04年7月向原告供应了部分设备,缺乏事实依据,亦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迟延交货,每迟延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如果逾期二十日仍不能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内容,对于原告是一种附条件的权利,该条件成就时,方可行使,但并不意味着原告必须行使此项权利,且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未在约定或合理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该权利消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选择适用的条款,现原告选择了违约金条款,依法应予准许。综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供货,造成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恒生堂公司与被告新木天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新木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恒生堂公司支付违约金86400元。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睿二〇〇五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王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