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5-03-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计海泉、李桂宝等与计月明、沈梅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计海泉,农民。原告李桂宝,农民。原告计月红,女,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系三原告委托、特别授权),郭建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计月明,农民。被告沈梅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计海泉、李桂宝、计月红与被告计月明、沈梅华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三原告于200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海泉、李桂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告沈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计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海泉、李桂宝、计月红诉称,三原告与被告计月明于1988年8月25日向土管部门申请在宅基地上建造位于杨庙镇光明村庆云浜26号住房一幢,故该住房为家庭共有财产,而两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前,将住房在未经三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无偿赠与给他们的女儿。为此,三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而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处理该事,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将位于杨庙镇光明村庆云浜26号房产所有权归他人所有的协议无效,并确认其房产所有权归属三原告共同所有。被告计月明未作答辩。被告沈梅华辩称,我与被告计月明原为夫妻,于2004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因原来结婚时住的房屋是原告计海泉、李桂宝他们造的,离婚后为照顾两个女儿,我仍居住在结婚时住的房屋,虽然离婚前于2004年2月20日,我与计月明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经协商达成协议,其中对现有房屋的所有权写明归长女计晨凤所有,但事实上不是我想要财产,更没有占有之目的。因房产是原告方家庭共有,我只是因离婚后暂无其他房屋居住,且为了照顾两个女儿,经与计月明及其父母协商同意后,给我有住的地方。因此,对房屋的所有权实际上与原告方并无争议,产权归原告方所有,我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计海泉、李桂宝系夫妻关系,被告计月明与原告计月红系兄妹,被告沈梅华原系计月明妻子。1988年8月,原告计海泉当时曾向本县土管部门书面申请,要求在自家宅基地上建造住宅房,即位于杨庙镇光明村庆云浜26号,有关部门经审批同意后,计海泉、李桂宝于同年10月起建造,房屋为三楼三底共六间。1992年1月,被告计月明与沈梅华登记结婚,婚后俩人居住在三楼三底中的一楼一底共二间。2004年2月25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但在离婚前的数日即2月20日,两被告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曾达成协议,其中对现有房屋的所有权写明归长女计晨凤所有。但实际上原、被告就家庭财产未进行析产。离婚后,因两个女儿随沈梅华生活,沈为照顾两个女儿,故仍居住在婚前房屋,但由于离婚的原因,沈与三原告关系相处一般,亦时有发生争执。为此,三原告以两被告在离婚前所达成的协议中对房屋的所有权表示归两被告的女儿所有,误认为被告沈梅华想要争夺房产,便催促其搬离,因沈未搬离,几经交涉无果,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沈梅华表示,因离婚后暂无其他房屋居住,且为了照顾两个女儿,经与计月明及其父母协商同意,仍居住在原来的房屋。至于协议中对房屋所有权归女儿所有,这样写确实不妥,但实际上只是居住,而并非想要房产,更不想占有,并表示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方家庭共有,无任何异议。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五人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农村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书原件一份,两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位于本县杨庙镇光明村庆云浜26号房屋,为三楼三底共六间,系原告计海泉于1988年8月书面申请,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后建造,其家庭组成人员为三原告及被告计月明,故该三楼三底房屋应为家庭共有财产。2004年2月20日,两被告在离婚前,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时双方曾达成协议,其中对房屋所有权约定归长女计晨凤所有。现经证实所约定的房屋,为两被告原居住的三楼三底中的一楼一底二间,因系家庭共有财产,且又未析产,故两被告对房屋所有权擅自作出处分的约定应为无效。但两被告离婚后,沈梅华为照顾两个女儿,仍居住在原来的房屋,三原告亦并无意见,而只是因离婚后,沈与原告方关系一般,导致在住房问题上有所争议。庭审中,沈亦表示现只是居住而已,待今后有条件时即搬离,而对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方家庭共有,不表示异议。因此,本案三原告主张确认房屋所有权的权利,实际上与被告沈梅华并无争议,其房产权仍归三原告及被告计月明家庭共有。被告计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计月明、沈梅华于2004年2月20日所签订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处理协议书中,对现有的房屋所有权约定归计晨凤所有,应为无效。二、位于本县杨庙镇光明村庆云浜26号房屋,为三楼三底共六间,其产权归三原告及被告计月明家庭共有。本案受理费81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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