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上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5-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凌月娣与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月娣,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凌月娣。委托代理人郑华国。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建群。委托代理人牛海红。原告凌月娣诉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月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华,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月娣诉称,200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第二分公司经办人楼希荣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自2003年11月5日起向被告的余杭区良诸镇金家渡农居点工地提供水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从2003年11月5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向其提供了水泥。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水泥款共计1395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39552元及利息损失4187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2、核准企业有关情况1份;3、结算单1份;4、证明1份。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楼希荣并非本单位职工,该水泥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在质证中对图章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在此后又曾表示是二分公司的图章,前后表述矛盾,又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表示该证明无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有关基层组织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下属二分公司承建余杭区良诸镇金家渡村农居点21幢民房,原告因该工程需水泥应楼希荣要求提供水泥。2004年11月24日楼希荣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水泥款139552元,该欠条中加盖了二分公司金家渡农居点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未收到该款项,故于2005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单位楼希荣要求提供了被告单位承建项目工程所用的水泥,此后楼希荣出具了欠条,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良诸镇金家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农居点21幢民房是由被告第二分公司承建,而楼希荣是该承建项目的项目经理的事实,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故被告主张楼希荣并非其单位职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天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水泥款1395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4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5元(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五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夏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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