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05-03-0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宋小霖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宋小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小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小霖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2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宋小霖随身携带螺丝刀、老虎钳、墙纸刀、手套等作案工具,在绍兴县华舍街道华舍大酒店对面马路上,撬开王某停放的桑塔纳轿车驾驶室门,窃得价值2,880元的翡翠玉桎(挂件)1块,又在继续翻找东西时,被王某发现并被抓住,被告人宋小霖为逃跑,用螺丝刀打向王某,致王左侧颞部、左前臂多处软组织挫伤,表皮剥脱,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被告人宋小霖被王某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小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薛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赃物、作案工具及被害人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2)江刑初字第5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小霖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时间及刑期。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小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以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小霖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小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五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何 雯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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