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与胡云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胡云源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初字第43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街道鉴湖路滨河花园。负责人蒋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严利锋,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源,居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为与被告胡云源保险代位权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胡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诉称,2003年11月7日,由原告承保的浙D×××××号江淮牌货车(车主为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与被告驾驶的浙D×××××号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应当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经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同意一次性赔偿给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保险金13,000元,该厂在收款后将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综上,被告对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45条规定,具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3,000元。被告胡云源辩称,2003年11月7日被告驾驶的拖拉机与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所有的浙D×××××号江淮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并由被告负全责的事实属实,现在原告要求赔偿13,000元也是应当赔偿的,但被告无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7日,被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01547拖拉机与孙高成驾驶的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所有的浙D/A6095号江淮牌货车在钱清镇路口交会时,因被告逆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云源受伤及两车损坏等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胡云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04年12月8日,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损失16,917.80元。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一次性赔偿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保险金13,000元,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对胡云源请求赔偿的权利。调解成立后,原告付清了赔偿款,绍兴县圣大纱线染整化工厂依约转让了追偿权,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本院(2005)绍经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赔款收据、权益转让书等。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已依法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13,000元,而该保险事故系由被告应负全责的违章驾车行为所造成的,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赔偿金,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无钱赔偿并不构成免责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云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偿款13,000元。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五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