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05-03-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用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用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峰,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用强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代理检察员汤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用强、辩护人姚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用强于2004年11月10日早晨7时45分许,经事先商量,伙同孙华(���逃)至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加油站对面320国道路边,以丢钱、捡钱、分钱的方法,乘周寿宝不备,窃得周包内现金57000元,后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赃款被当场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用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当庭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诉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用强对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予当庭供认。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用强系盗窃未遂,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又未造成被害人财产上的损失,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归案以后,被告人孙用强认罪态度较好,且犯意的产生不是被告人提议,又属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孙用强伙同孙华(在逃)经事先商量,至嘉善县魏塘镇炮台口加油站对面320国道路边,两人分工,以丢钱、捡钱、分钱、找钱的方法,将周寿宝骗至嘉善县魏塘镇K151公交车家具市场车站点以西30米处,由孙华以寻找丢失的钱为由故意引开周寿宝的注意力,被告人孙用强趁机从周寿宝包中窃得人民币57000元,后被发现,被告人孙用强即被路人追赶、围堵,在逃跑路途中被抓获,赃款被当场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予以证实:失主周寿宝的陈述证实了其看见有人丢钱被被告人捡后,受被告人孙用强分钱的诱惑跟至案发地,后发现自己包内钱不见喊叫抢劫的事实,并证实了被盗人民币的数额,辨认笔录证实了捡钱、叫其一起分钱、最后发现自己包内钱不见被其追赶的人即为被告人孙用强;证人韩���的证言证实了听见被害人喊叫抢劫的情况后,骑电瓶车追堵其中一逃跑的人并抓获该人的情况;证人陈某的证人证实了本案同案犯的逃跑情况;嘉善县公安机关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被窃人民币均已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及抓获经过分别证实了被告人孙用强的的身份及归案情况。被告人孙用强当庭也供述在案。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用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价值达57000元,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占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未遂)。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用强事先与人密谋后,分别以丢钱、捡钱、分钱等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放松警觉,并乘其不备秘密取得了被害人的钱财,其行为均是在被害人不知情,��密情况下所为,应以盗窃罪论处。本案由于路人及时相助,被告人孙用强在被发现作案即被追赶直至抓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并未实际占有钱财,是犯罪未遂,依照法律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赃款也已及时追缴并发还失主,归案后,被告人孙用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后果,可对被告人孙用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用强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10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元计入罚金上缴国库,作案工具蓝色背包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五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顾 瑾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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