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寿尧英与寿惠(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寿尧英,寿惠(伟)康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92号原告寿尧英。被告寿惠(伟)康。原告寿尧英因与被告寿惠康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惠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尧英诉称,1999年1月21日被告因经营缺资向我借款5万元,被告于2001年4月4日归还2万元,余款3万元被告承诺于2004年9月底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见被告归还诚意,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被告于1999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寿惠康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该借条,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1999年1月21日被告寿伟康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寿尧英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为凭,借条载明:今借到寿尧英现金5万元。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1年4月4日归还2万元,并在借条上予以注明,余款3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恪守信用,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借故拖延不还,显属不当,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惠康应归还原告寿尧英借款30,000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21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〇五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