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寿国英与寿惠(伟)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寿国英,寿惠(伟)康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195号原告寿国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志龙。被告寿惠(伟)康。原告寿国英因与被告寿惠康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国英委托代理人谭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惠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国英诉称,2003年3月3日被告因办厂所需向我借款人民币51,000元,并保证于同年年底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借故拖欠不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1,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被告于2003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000元,并约定于同年年底前归还的事实。被告寿惠康未作书面答辩。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该借条,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3月3日被告寿伟康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寿国英借款51,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寿国英现金人民币51,000元整,到2003年年底归还”。到期后被告借故拖延不还,原告索款无着,遂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作为借款人的被告理应恪守信用,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借故拖延不还,显属不当,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又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伟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寿国英借款51,000元;二、被告应一并偿付自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倪维山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〇五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许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