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5-03-07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何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何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自���姓名),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申铁旗,浙江理论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何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及辩护人申铁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1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因怀疑周某拐走了其女朋友陈某,纠集被告人何某及徐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周某从绍兴县��贤镇齐贤村山头自然村非法押解至镜湖村红湖自然村自己的租房内,并多次用拳击打周某的头面部及背部,脚踢其下肢。被告人何某则打周某耳光并将其捆绑。后被告人黄某甲要周某赔偿“损失费”3万元。当晚9时左右,周某在堂姐夫胡某的担保下外出借钱。22日中午1时左右,周某因无法借到钱再次回到黄某甲租房。被告人黄某甲用木棒击打周某小腿,致周左下肢腓骨骨裂,并以捆绑后扔到河中相胁迫要周赔偿“损失费”8千元。当天下午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何某被警方抓获。经法医鉴定,周某伤势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黄某乙、陈某、胡某、徐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黄某甲、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何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属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申铁旗请求对被告人何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秀智二〇〇五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何 雯 来源:百度搜索“”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