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鼓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05-03-0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范世旗与河南第一毛纺织服装(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鼓民初字第674号原告范世旗。委托代理人谢长流,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第一毛纺织服装(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丁建林,组长。委托代理人闻向阳,法律顾问。原告范世旗诉被告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旗、委托代理人谢长流、被告委托代理人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开封制线厂职工,1993年开封制线厂被省一毛兼并。由于企业经营不善,1997年底原告待岗在家,单位一直未通知上班。2004年5月底,突然听说省一毛破产,原告就到单位要求参与清偿,但被告讲原告已被除名,已不是企业职工。原告认为,原告长期待岗在家是企业经营不善造成的,非原告的过错,并且,原告从未收到除名决定,也从未被告知已被除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恢复劳动关系,发放“三金”即失业金、破产安置补偿金和养老保险金。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已经把被告的除名决定撤销,被告也已默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8月终止。以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要求的“三金”不应给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开封制线厂职工,于1985年11月参加工作。1993年8月,开封制线厂被省一毛兼并,改为佐春制衣分厂。1995年12月13日原告与省一毛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12月1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省一毛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仍在省一毛上班。由于省一毛效益不好,原告于1997年底下岗。2003年8月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省一毛进行破产还债。2004年5月底,原告听说企业破产到厂里要求参与清偿,被告知已于1998年8月13被除名处分。原告遂到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8月18日,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被告未提供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的相关证据和将处理决定送达本人的证据,对原告的处理是否正确、是否送达处理决定无法确认,认为,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与省一毛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将原告的养老金缴至原告被除名之日即1998年8月,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4年9月13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清算组未提交原省一毛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的违纪事实依据、处理程序合法性的依据和将除名的决定送达职工的证据。本院认为,《企业奖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清算组并未提供省一毛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违纪事实依据、处理程序合法性的依据和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的证据,省一毛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为原告将养老保险费缴至原告被除名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被告河南第一毛纺织服装(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原告范世旗的养老保险费缴至1998年8月13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爱华审判员  郭宗辉审判员  沈佳丽二〇〇五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李 洋关于原告范世旗诉被告河南省第一毛纺织服装(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的审理报告(2004)鼓民初字第674号一、案件的由来及审理经过。原告范世旗诉被告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世旗、委托代理人谢长流、被告委托代理人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范世旗,女,汉族,1963年10月6日生,住本市北刘府胡同6号,现住本市明伦三街7号。委托代理人谢长流,开封市龙亭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第一毛纺织服装(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下称破产清算组)。负责人丁建林,组长。委托代理人闻向阳,法律顾问。三、双方争议的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开封制线厂职工,1993年开封制线厂被省一毛兼并。由于企业经营不善,1997年底原告待岗在家,单位一直未通知上班。2004年5月底,突然听说省一毛破产,原告就到单位要求参与清偿,但被告讲原告已被除名,已不是企业职工。原告认为,原告长期待岗在家是企业经营不善造成的,非原告的过错,并且,原告从未收到除名决定,也从未被告知已被除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恢复劳动关系,发放“三金”即失业金、破产安置补偿金和养老保险金。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已经把被告的除名决定撤销,被告也已默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1998年8月终止。以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也未到被告单位上班,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所要求的“三金”不应给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原开封制线厂职工,于1985年11月参加工作。1993年8月,开封制线厂被省一毛兼并,改为佐春制衣分厂。1995年12月13日原告与省一毛签订了1年的劳动合同。1996年12月1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省一毛未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仍在省一毛上班。由于省一毛效益不好,原告于1997年底下岗。2003年8月4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省一毛进行破产还债。2004年5月底,原告听说企业破产到厂里要求参与清偿,被告知已于1998年8月13被除名处分。原告遂到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8月18日,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被告未提供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的相关证据和将处理决定送达本人的证据,对原告的处理是否正确、是否送达处理决定无法确认,认为,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与省一毛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被告将原告的养老金缴至原告被除名之日即1998年8月,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4年9月13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清算组未提交原省一毛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的违纪事实依据、处理程序合法性的依据和将除名的决定送达职工的证据。五、解决纠纷的意见及理由。承办人认为,《企业奖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清算组并未提供省一毛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违纪事实依据、处理程序合法性的依据和将除名决定送达原告的证据,省一毛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原告要求被告发放“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为原告将养老保险费缴至原告被除名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被告河南第一毛纺织服装(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将原告范世旗的养老保险费缴至1998年8月13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承办人:张爱华 来源: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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