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绍兴正欣金属物贸有限公司与邵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绍兴正欣金属物贸有限公司,邵琴华
买卖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经初字第160号原告绍兴正欣金属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蕺山街道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骆建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沛敏,系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忠华。与关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元,男,系绍兴县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绍兴正欣金属物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邵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正欣金属物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邵琴华的委托代理人袁忠华、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正欣金属物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3年起发生买卖钢筋的业务关系。至2004年9月8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万元,并由被告于对帐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该货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万元。被告邵琴华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结欠原告货款13万元事实,要求分期归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由被告邵琴华在2004年9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万元的事实。对原告递交的上述欠条经被告邵琴华在庭审中质证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即2004年9月8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自2003年起发生买卖钢筋的业务关系。至2004年9月8日,经双方对帐核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13万元,并由被告于对帐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未与原告结算该货款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钢筋业务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作为货物买受方的被告在接收货物后,有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支付相应价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按照作为买受方的被告的要求交付货物后,要求给付相应价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琴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正欣金属物贸有限公司货款13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峰二〇〇五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汪琼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