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刑事案件
刑事一审
王某
盗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9日1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县齐贤镇怡丰纺织厂宿舍停车棚处,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张棋平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2040元的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被告人王某在驾赃车逃离途中被该厂保安等人抓获。现赃车已归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棋平陈述,朱贤根、张鹏证言,绍兴县公安局齐贤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打火机、涉案摩托车的行驶证、照片,绍县价鉴字[2004]1-7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且所窃摩托车已归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某良二〇〇五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