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5-03-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4年11月25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夏履镇夏履村周敏的租房门口,采用套锁的方法,窃得周敏1辆价值1455元的日月神牌RYS125T-1型二轮摩托车。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敏陈述,周苗荣证言,绍兴县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绍县价鉴字[2004]1-6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方法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且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五年三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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