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04
公开日期: 2016-09-26
王义东、廖广军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刑事案件
一审
王义东,廖广军,杨程,杨启良
故意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绍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义东,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元长,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广军,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程(自报姓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杨启良(自报姓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义东、廖广军、杨程、杨启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0月12日下午,王义军与凡陈续发生纠纷,被告人王义东便打电话叫被告人廖广军、杨程、杨启良前来帮忙打架。傍晚5时许,找到凡陈续后,被告人廖广军用扳手击打凡,被告人杨程、杨启良则对凡拳打脚踢,致其脾破裂而受重伤。为证明所控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证据。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义东、廖广军、杨程、杨启良的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义东辩解是王义军指使其打电话给其余三被告人;被告人廖广军、杨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他们的行为是过失犯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启良辩解没有对凡陈续实施伤害行为。辩护人胡元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被害人凡陈续受重伤是因为被告人王义东一方对其实施斗殴所致,此前凡陈续曾向王义军进行挑衅,表现出斗殴故意,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有斗殴的意图或者行为,本案定性为由聚众斗殴罪转化成故意伤害罪更为妥当。第二、被告人王义东仅只有“帮助王义军打电话叫人前来打架”这一行为,且是受王义军的指使所为,其所起的作用是辅助作用,系从犯。第三、被告人王义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王义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义东的亲戚王义军在绍兴县安昌镇振越砂洗染整厂上班时,因故与同事凡陈续发生纠纷。被告人王义东见状后,遂打电话给老乡苏某让其通知被告人廖广军、杨程、杨启良前去帮忙打架。傍晚5时许,被告人廖广军、杨程、杨启良合骑一辆摩托车赶至染整厂,在被告人王义东的指点下在厂池塘边找到凡陈续,被告人廖广军用扳手击打凡陈续,被告人杨程、杨启良拳打脚踢凡陈续,造成凡陈续脾破裂。经法医鉴定,凡陈续的伤属于重伤。次日,被告人王义东、廖广军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被告人王义东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凡陈续陈述走到厂池塘边时,王义东在叫他,然后从摩托车上下来的三个人朝他这边跑过来,其中一个人用扳手打他,然后三个人一起在他身上乱踢,并证实事发前曾与王义军发生纠纷;证人王某甲证实有三个人对凡陈续实施殴打,先是一个人用扳手打凡,然后又有两个人上去用脚踢;证人王某乙证实王义东打电话叫来的三个人在打凡陈续,其中一个人用扳手打,另外两个人对凡拳打脚踢;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后,指出廖广军、杨程、杨启良就是殴打凡陈续的人;证人苏某证实按照王义东在电话中要他通知廖广军、杨程、杨启良前去打架;绍兴县公安局安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经过,并证实被告人王义东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凡陈续的伤情;作案工具扳手一个经被告人廖广军辨认无疑;被告人王义东、廖广军、杨程对主要事实供认不讳,其中王义东供述廖广军、杨程、杨启良三人围住凡陈续进行殴打,廖广军、杨程曾多次供述杨启良用脚踢凡陈续。上述证据中,被害人凡陈续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王义东、廖广军、杨程的供述与辩解均能证明“被告人杨启良用脚踢凡陈续”这一事实,因此被告人杨启良关于没有对凡陈续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由于本案没有收集到王义军的证言内容,无法确认被告人王义东与王义军之间就伤害一事有无进行商量,如何商量,怎样分工等具体细节,且被告人王义东及辩护人胡元长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来证明“被告人王义东受王义军指使”这一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东关于受王义军指使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凡陈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义东、廖广军、杨程、杨启良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76,282.5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王义东、廖广军、杨程、杨启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凡陈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6,000元,其中被告人王义东承担8,000元,被告人廖广军、杨程、杨启良各承担6,000元,四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在2005年2月23日前通过本院履行完毕。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人廖广军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被告人王义东、杨程、杨启良已履行按份责任,但尚未履行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义东、廖广军、杨程、杨启良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求参与斗殴的各方当事人均有聚众行为和斗殴行为,被害人凡陈续是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受到伤害,当时其并没有任何斗殴故意和聚众行为,因此被告人王义东等人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之构成要件,辩护人胡元长认为本案定性为由聚众斗殴罪转化成故意伤害罪更为妥当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广军、杨程受被告人王义东的邀请参与打架,应当明知实施用扳手击打、用脚踢对方这些行为可能会造成损害后果发生,在主观上表现为希望对方受到伤害的意志因素,客观上已经造成了损害后果,故被告人廖广军、杨程等人是在犯罪故意的罪过心理支配下完成犯罪行为,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是故意犯罪,被告人廖广军、杨程辩解是过失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义东纠集其余被告人,并在作案现场指认被害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胡元长认为被告人王义东是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廖广军、杨程、杨启良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义东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胡元长的相关意见。被告人廖广军未积极履行已达成协议的民事赔偿义务,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义东、杨程、杨启良未履行连带义务,亦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义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广军、杨程、杨启良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义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廖广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九年四月十三日止);三、被告人杨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四、被告人杨启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四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〇五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