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31
公开日期: 2017-02-20
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刑事案件
一审
孟某某
故意伤害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阿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诉字(2005)第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与胡某某的放羊雇工刘某某,一同前往阿克塞县建设乡哈尔腾村青沟口冬季草场牧民巴某某、郭某某国家中喝酒,酒后两人在回家途中,刘无故将孟殴打,后孟还手将刘打倒并将其右眼踢伤。后刘经甘肃省人民医院诊断,1、右眼内炎;2、右眼球破裂伤,于同年12月8日右眼球手术摘除,经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刘某某系钝性物作用于右眼部致使右眼球破裂导致右眼失明,眼球摘除,属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孟踢伤刘时所穿的黄帆布大头鞋一双;书证户籍证明、初诊证明、住院证、手术记录、出院证明;证人胡某某、阿某某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阿克塞县公安局的现场方位图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酒后被他人殴打后,为还击,用脚踢伤他人右眼,致其失明,属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严惩。但其在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虽家庭困难,但自愿筹款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故意伤害的犯罪活动,惩罚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2月12日起至200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别尔德汗审判员 康 秀 琴审判员 段 晓 明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多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