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05-03-3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金幼凤与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金幼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惠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国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幼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金洋。上诉人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金幼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经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上诉人金幼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金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绍兴县鲁绍纺织厂曾向原告赊购原料,后原告同意货款转为借款,该厂于1992年6月1日、10月1日各出具收款凭单一份,金额分别为19900元、5358.10元,并载明应付款转借款。1995年9月7日绍兴县湖塘街道岭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给原告借款变更欠据一份,确认绍兴县鲁绍纺织厂尚欠原告借款25258.10元并承诺由其统一安排归还本息。后该村与邻村合并更名为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但绍兴县湖塘街道岭岗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系原始债权凭证的持有人,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又凤”、“金又风”另有他人,故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合格应驳回起诉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绍兴县鲁绍纺织厂的借款关系应认定有效,绍兴县鲁绍纺织厂对原告负有还款义务。被告认为借款变更欠据系事后利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张所写并申请鉴定,但鉴定部门无法判断,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认为借款变更欠据系事后伪造的辩称不予采信。绍兴县湖塘街道岭岗村民委员会与邻村合并为被告,故绍兴县湖塘街道岭岗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由被告继受,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但其主张按月息2分计息及要求按定期八年、一年存款利率计息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认为应按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借款未约定期限,故原告随时可要求返还,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原告金幼凤借款本金25258.1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借款利息(即其中19900元自1992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04年5月20日止,5358.10元自199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04年5月20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2内完毕,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金幼凤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9元,由原告负担789元,被告负担1500元。上诉人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借款变更欠据中的“金又风”系同一人依据不足,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变更欠据真实系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该份借款变更欠据真实,也不能认定上诉人承担债务,再退一步上诉人也是在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根据被上诉人的催讨及从1992年开始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错误,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不支付利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金幼凤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借款变更欠据中绍兴县湖塘街道岭岗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真实,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系绍兴县湖塘街道岭岗村民委员会前任书记离任后在盖有公章的空白纸上书写,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一审中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份借款变更欠据的认定正确。从借款变更欠据所载明的内容看,借款变更欠据中“金又风25258.10元”系绍兴县鲁绍纺织厂的借款,而绍兴县鲁绍纺织厂出具的应付款转借款的两份收款凭单为被上诉人所持有,且金额也为25258.10元,故可以认定借款变更欠据中的“金又风”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绍兴县鲁绍纺织厂之间的借款行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绍兴县湖塘街道岭岗村民委员会在出具的借款变更欠据中承诺绍兴县鲁绍纺织厂所借款项(包括向本案被上诉人的借款25258.10元)由其统一安排归还本息,故绍兴县湖塘街道岭岗村民委员会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现绍兴县湖塘街道岭岗村民委员会和邻村合并为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民委员会即上诉人,绍兴县湖塘街道岭岗村民委员会的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绍兴县鲁绍纺织厂之间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因行政区域调整其对绍兴县湖塘街道岭岗村民委员会的有关情况不知晓,而绍兴县湖塘街道岭岗村民委员会与邻村合并为上诉人的时间为2003年,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2000年前每年催讨而后未予催讨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与绍兴县鲁绍纺织厂之间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对借货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也是针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而本案中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故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应付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339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杨雪伟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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