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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上民二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05-03-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新舜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葛东升、杭州金鹏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舜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葛东升,杭州金鹏广告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上民二初字第94号原告浙江新舜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灿荣。被告葛东升。委托代理人崔小平。被告杭州金鹏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惠华。原告浙江新舜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葛东升、杭州金鹏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新舜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灿荣、被告葛东升、杭州金鹏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舜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杭州金鹏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因拖欠货款,该公司职工葛东升于2004年3月25日立下还款承诺书,言明欠款7000元自即日起250日内还清,并做出了其他承诺。此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杭州金鹏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立即支付7000元货款,并要求被告葛东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东升、杭州金鹏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要求分期归还。本院认为,被告葛东升、杭州金鹏广告制作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新舜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约定明确,被告应依承诺履行。鉴于该拖欠货款金额较小,故被告要求分期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金鹏广告制作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葛东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杭州金鹏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葛东升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 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