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31
公开日期: 2014-11-05
彭铃岚与金国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
民事案件
二审
金国来,彭铃岚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中民二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国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铃岚。上诉人金国来为与被上诉人彭铃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长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信康、审判员杨雪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国来、被上诉人彭铃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15天归还。后被告于2004年7月6日、9月6日分别归还原告2000元和800元,余款172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该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同意被告给付的2800元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另行还支付7200元依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2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金国来应归还原告彭铃岚借款172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负担698元。上诉人金国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通过证人刘某支付给被上诉人4500元,原审法院对刘某的证据认定不当;上诉人还于2004年3月23日、9月29日支付给被上诉人2000元和700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彭铃岚答辩称:证人刘某陈述已归还4500元给被上诉人的证言没有理由采信,证人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是因为证人尚某被上诉人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国来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通过刘某归还给被上诉人45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通过证人归还被上诉人4500元,证人刘某已出庭作证。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与一审中申请证人出庭的证明目的相同,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4年2月26日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意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2800元在借款中扣除,现双方争议是上诉人通过证人刘某支付4500元和其分两某证人刘某虽然作庭作证,但被上诉人否认收到证人支付的4500元,且证人刘某对4500元款项的陈述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另主张分两次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27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60元,由上诉人金国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黄信康审 判 员 杨雪伟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骆俊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