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05-03-3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德利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利,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邢执异字第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德利。被执行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航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应山航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德利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水工程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2015年2月11日张德利向本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水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张德利称,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我们查明,2005年8月经广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对广水工程公司进行改制,改制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清算和职工安置”,将广水工程公司改制为被申请人广水有限公司,同时广水工程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更名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于2005年9月8日取得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至今。改制后的广水工程公司未进行资产清算和企业注销,也未进行正常经营,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外,在法院对被申请人现任法定代表人黄保华询问中,其承认被执行人改制时公司人员、办公场所、资产均没有变动,被申请人承接被执行人广水工程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79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72条规定,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广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准改制的文件由于种种原因,并非得到真正的执行。从我公司的工商登记来看,我公司并非是由广水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来,是由部分职工以实物出资的形式作为发起人,依法新成立的企业法人。广水工程公司仍为独立、合法的民事主体。二、申请人援引的法律错误,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援引《执行规定》第79条明显错误,该条主旨为企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分立或合并的责任主体,显然我公司的成立与该条无关联。申请人援引的《民诉法解释》第472条也是错误的。其一我公司并非广水工程公司分立、合并而来,无论从改制文件,还是工商登记无分立或合并的情况。其二,该法条是解决执行中被执行人分立、合并后被执行主体问题,而我公司早在申请人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务形成之前就以法成立。其三,无论从改制文件,还是工商登记,我公司与广水工程公司既无权利义务承继的事实,更无权利义务承继的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原告张德利诉被告广水工程公司、朱元华、广水工程公司土石方第二工程处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31日作出(2007)邢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广水工程公司、朱元华不服,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冀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广水工程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8)民申字第1255号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并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民提字第1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邢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广水工程公司和朱元华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以(2011)冀民再终字第17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7月3日作出(2012)邢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原审被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原审被告朱元华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张德利5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7年4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审反诉原告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广水工程公司和朱元华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9月14日河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2)冀民再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二、判决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德利欠款26522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7年4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广水工程公司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张德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2月8日,张德利向本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为广水有限公司。另查明,2005年8月12日,广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广水工程公司《关于企业改制更名的报告》,同意广水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9月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广水有限公司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明的营业期限为2006年4月13日至2010年4月12日。2005年8月16日广水有限公司申请广水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更名为广水有限公司,2006年3月27日湖北省建设局为广水有限公司颁发资质证书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根据该资质证书,广水有限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并向工商部门报告申请,“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精神,并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我公司由原广水工程公司改制更名为广水有限公司,现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请贵处核审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营业期限”。根据2013年9月14日河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2)冀民再终字第15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2006年3月张德利与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二处和中铁七局签订施工合同,承包武汉和平至左岭高速公路土建工程第一合同标段的部分工程。张德利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双方逐渐形成债权债务,也就是说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双方才形成的债权债务。再查明,2014年9月17日,本院在调查广水有限公司法人黄保华时,黄保华承认,广水有限公司是由广水工程公司更名而来,办公地点人员未变,法人变更为黄保华,广水有限公司将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水有限公司是否是由广水工程公司更名而来,广水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广水工程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根据2005年8月12日广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广国资发(2005)5号文件,即关于广水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规定:广水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将“广水工程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并要求企业做好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国有资产处置等工作。2005年9月9日,经工商部门批准广水有限公司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广水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更名为广水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本院在调查广水有限公司法人黄保华时,黄保华承认,广水有限公司是由广水工程公司更名而来,办公地点人员未变,法人变更为黄保华,广水有限公司将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上述事实证明,广水有限公司是由广水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来,并承接广水工程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广水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其向工商部门的申请报告,均证明广水有限公司是由广水工程公司更名而来,其应承担广水工程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广水有限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是由广水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来,而是新成立的公司。其向本院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并无工商部门的签章认可,且广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其经营场所,即不动产的情况说明,其主张又与相关文件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广水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的债权债务形成于其公司成立之后的事实,并不必然造成其免责条件的成立。综上,广水有限公司是由广水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来,并应承担广水工程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张德利的申请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广水市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张德利清偿债务265226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7年4月3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关振华审判员  范茂卫审判员  王吉成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瑞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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