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善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05-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黄某、向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又名黄明、,农民。200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向某,农民。200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又名程宝国,农民。200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5)善检刑诉字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向某、程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向某、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向某、程某有如下犯罪事实:1、2004年11月7日后半夜,被告人黄某、向某、程某至嘉善县杨庙镇翁村村厍浜机埠内,窃得13千瓦电动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22元。2、200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解能武(在逃)至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村水泥制品厂,窃得厂区内3台电焊机上的龙头线,同夜两人又至干窑镇沪嘉构件有限公司,窃得仓库内电焊机上的龙头线。第二天将50余斤的剥皮铜线予以销赃。共计价值人民币1030余元。3、200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马锡兵等人(在逃)至嘉善县干窑镇长丰水泥制品厂,窃得厂内4台电焊机上的龙头线。第二天将30余斤的剥皮铜线予以销赃。计价值人民币610���元。4、2004年10月19日的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谭万义(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干窑镇杨根生桩头厂,窃得厂内电焊机上的龙头线。第二天将20余斤的剥皮铜线予以销赃。计价值人民币410余元。5、2004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黄某伙同黄佐林等人(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沈七混凝土构件公司洪南分厂,窃得厂区内3台电焊机上龙头线。第二天销赃得款190余元。计价值人民币430余元。6、200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马锡兵等人(在逃)至嘉善县洪溪镇洪南村沈七洪鼎构件厂,窃得厂区4台电焊机上的龙头线。同夜两人又至洪溪镇洪南村鑫泰方桩厂,窃得厂区内4台电焊机上的龙头线。第二天将40余斤的剥皮铜线予以销赃。共计价值人民币820余元。7、200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至天凝镇洪东方桩厂,窃得厂内3台电焊机上的龙头线,第二天将20余斤的剥皮铜线予以销赃。计价值人民币410余元。8、2004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至嘉善县杨庙镇翁村和四达村交界处机埠,窃得7.5千瓦的电动机1台,价值人民币528元。9、200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至嘉善县杨庙镇翁村火天浜机埠,窃得7.5千瓦的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704元。10、200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至嘉兴市秀城区栖镇西湖村唐家桥机埠,窃得10千瓦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47.5元。同夜又至嘉兴市秀城区栖镇西湖村许家桥机埠,窃得8千瓦电动机一台,价值人民币6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向某、程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陆永生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认定说明、计量测试报告、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同案犯谭万义、黄佐林和各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和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向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4730余元、4060余元、1022元,数额均属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共同犯罪一节事实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视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向某、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3月8日止。)二、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1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9日起至2006年1月8日止。)三、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11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11月9日起至200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郁晓波 百度搜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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