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杨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善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陶某甲,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儿名陶某乙。婚后由于被告长期好逸恶劳,沉迷于赌博,经多次劝诫无效,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00年2月,我曾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自2003年起又恶习复发,致使原告于2004年10月被迫离家,现原告整天不务正业,甚至到原告工作单位骚扰,还殴打原告,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2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双方各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6年10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陶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吵。2000年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事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后来于2004年10月,双方又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再次诉请离婚。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后来要求原告贴补其1万元,而原告则表示无能力贴补。对于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对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其应得部分自愿放弃。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协商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本院庭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长期以来,由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等时有争吵。2000年2月24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事后,双方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夫妻关系仍未完全改善,且又分居生活,影响了家庭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陶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2005年4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150元,给付期限每半年给付一次计9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三、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挂壁式空调一台、VCD一只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可在每星期的周末,行使探望女儿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联系。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