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31
公开日期: 2018-07-28
莫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嘉善县人民法院
嘉善县
刑事案件
一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5)善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曾任嘉善县建设局行政办公室副主任、财务统计科副科长(全面负责)、会计。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4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字(2004)第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0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叶跃华出庭支持供述,被告人莫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5年至2001年9月间,被告人莫某在担任嘉善县建设局财务统计科会计、副科长(主持工作)兼会计职务期间,不认真执行财务会计制度和履行会计及财务负责人的职责,未设置总帐,不及时登帐,不定期对帐,凭证复核及银行对帐单核对工作均未相应跟上,不能如实及时出具财务报告,财务监管严重失控,致使原建设局出纳徐某(已判刑)在长时间内大肆贪污公款,造成公共财产直接损失达31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徐某的刑事判决书、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建设局有关文件等书证予以证实。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案件事实的证据还有被告人莫某在检察机关的多次交代以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执行国家会计制度,不认真履行会计和财务负责人的职责,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莫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侦查机关查清本人和他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均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莫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红胜审 判 员 吕学强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郁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