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与陈蔚焜、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陈蔚焜,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上灶村。诉讼代表人何福庆,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吉夫,男,系该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陈蔚焜。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平水镇下灶村迎丰。法定代表人陈峰炎,经理。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以下简称为上灶分理处)为与被告陈蔚焜、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冯春盛、人民陪审员李柏仁参加评议,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灶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05)绍经初字第29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查封了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位于绍兴县平水镇下灶村迎丰的厂房十六间及周边围墙、道地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灶分理处诉称,200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蔚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0年12月29日起至2001年12月25日止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7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6.825‰。该款由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经催讨,被告陈蔚焜仅支付了上述借款至200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对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之责。现起诉要求被告陈蔚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2004年10月20日的利息21,373.63元,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计算办法计算,利随本清。同时要求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0年12月29日由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当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及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2003年4月26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上述借款至2004年10月20止积欠利息21,373.63元的事实;4、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绍县工商案吊字[2003]第358号处罚决定书一份及工商资料二页,以证明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1月1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陈蔚焜、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由于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故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上述由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0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陈蔚焜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材料,贷款利率为月息6.825‰,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12月25日,同时由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陈蔚焜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被告陈蔚焜仅支付了至2001年12月20日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及时归还。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也未能及时履行担保责任。2003年4月26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二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予以确认。但此后二被告仍未能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11月12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现已实际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陈蔚焜未能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蔚焜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二被告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蔚焜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灶分理处借款本金70,000元及至200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1,373.63元,合计91,373.6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自2004年10月21日起至该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县迎峰电子有限公司在公司财产清算范围内对被告陈蔚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蔚焜追偿。案件受理费3,25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822元,由二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由二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李柏仁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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