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二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管启定与绍兴麒龙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启定,绍兴麒龙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35号原告管启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国芳,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麒龙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龙公司”)。住所地绍兴县兰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金其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家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启定为与被告麒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启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国芳、被告麒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启定诉称,2003年12月8日,被告为销售起重设备,曾委托原告向浙江甬金不锈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金公司”)推销并出具委托书,承诺按成交设备价款金额的3%支付酬金。原告接受委托后向甬金公司推销被告设备,后被告与甬金公司正式签订合同,做成了金额为82.5元的生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现承诺未成。原告认为,被告与甬金公司本不相识,且无业务关系,原告的行为与双方的成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拒付酬金显属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按承诺支付酬金24,765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3年12月10日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委托书及承诺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与甬金公司联系起重机销售业务,并承诺支付原告报酬的事实;2、报价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为方便原告联系业务而提供给原告的设备报价单的事实;3、甬金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的起重销售合同和技术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经原告联系,被告与甬金公司达成起重机销售协议的事实;4、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本院接受其申请,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未按期出庭作证。被告麒龙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确实曾委托原告以被告销售员身份前往甬金公司洽谈起重机销售业务,且因此出具给原告承诺书,承诺如果业务谈成、签订好合同并履行完毕,就按设备价款的3%支付给原告报酬,运输、材料价不计入内;但原告实际并未为被告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被告与甬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金额为82.5万元)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被告不应当支付业务费。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为证明其反驳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甬金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甬金公司经自行协商签订合同金额为82.5万元的起重机销售合同,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确系被告提供给原告,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所反映的业务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不能证明该业务系由原告联系,且证据3与被告举证相违背。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5的甬金公司公章未经鉴定,真实性无法确认,这是被告与甬金公司串通提供的虚假内容。综合双方主张,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3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虽对证据5的真实性以甬金公司公章未经鉴定而表示无法确认,但因原告经本院询问,表示不需要鉴定,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甬金公司与被告串通后出具内容虚假的说明,故应推定证据5真实。综上认证意见及诉讼中原被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2月10日被告麒龙公司出具委托书及承诺书各一份给原告管启定,委托原告前往甬金公司洽谈起重机销售业务、签订合同,并承诺如果起重机业务谈成、签订合同并履行,被告按设备价的3%支付原告报酬;同时被告提供给原告起重机安装、运输及验收报价单一份。2004年6月12日被告与甬金公司签订起重机销售合同一份(金其昌、罗某分别为供需方委托代理人),约定被告供应甬金公司起重量为10t、跨度为19.5m的QD型吊钩式起重机二台,38kg/m轨道及附件994m,43kg/m轨道及附件110m,50mm2安全滑触线552m,被告负责上述设备、轨道、滑触线的安装及运输、吊装、验收,合同总价为82.5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已经被告及甬金公司依约履行完毕。原告以上述合同系经其联系介绍签订且合同已履行而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未成,遂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对于被告曾以书面形式委托原告与甬金公司联系、洽谈起重机销售业务并承诺有条件的给付报酬之事实,证据充分,且双方陈述一致,本院应予认定;但双方对于被告与甬金公司签订的起重机销售合同是否是基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行为达成各执己见:原告主张两者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则予以否认。为了证明各自主张,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应证据,根据原告提供、被告经质证表示无异议的委托书和承诺书(即证据1)显示,原被告之间就与甬金公司洽谈起重机销售业务、签订销售合同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即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可以代表被告与甬金公司联系、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事实上原告也以双方存在代理关系为由要求被告按承诺支付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故解决原被告争议关键在于确定原告有无完成委托事务。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对其有关其已根据被告指示,代表被告与甬金公司联系、洽谈并签订起重机销售合同,即已完成委托事务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诉讼中被告否认其与甬金公司签订的起重机销售合同系原告联系签订,并提供甬金公司说明证实,但原告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存在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承认其实际并未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上述起重机销售合同的签订;故原告以已完成委托事务为由而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报酬之诉请,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启定要求被告绍兴麒龙起重运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报酬24,76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 青 来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