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东莞市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
民事案件
民事一审
东莞市唯美陶瓷有限公司;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478号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体育路**。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生友,浙江九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华恩,浙江九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平水镇车站路**法定代表人杨学夫,董事长。原告唯美公司为与被告中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2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学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美公司诉称,2003年6月7日,原告下属杭州唯美直销处与被告下属临安锦天花园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因工程需要,该项目部向原告购买外墙砖一批,由原告汽车运输到项目部工地,以实际送货量结算,结算方式以2,000平方米为一结算单位,货到付款,余款于供货完毕之日起十天内付付清。2003年6月9日至8月23日原告共送2,040箱外墙砖至被告工地,计货款112,608元,项目部于2003年8月11日委托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代付了55,200元,尚余57,408元货款项目部在同年11月19日再次委托浙水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付,但遭拒,而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清偿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408元及利息6,329元(自2003年8月23日起按日万分二点一计算至2005年1月31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公司已于2001年3月15日依法变更名称为原告唯美公司的事实;2、2003年6月17日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公司下属杭州直销处(以下简称“直销处”)与被告中厦公司下属临安锦天花园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原告供应被告外墙砖达成协议的事实;3、2003年6月9日至8月22日由被告工程工作人员李国全、沈建刚签收的送货单七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2,608元的外墙砖的事实;4、2003年8月11日进帐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收货后曾委托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55,200元的事实;5、2003年11月1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南鑫出具的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再次委托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款57,408元,但该公司至今未代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6月7日直销处与项目部(委托代理人为金南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直销处供应项目部45×95GTS-G8010唯美外墙砖3,000平方米(以实际送货数量结算),单价27.60元/平方米,每平方米以200片计算,第一批供货时间为6月9日-10日、第二批供货时间为6月25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优等品AA级;供方负责运输到临安锦天花园工地并负担运、卸费用;需方可以十七天内向供方提出书面质量或数量异议;以2,000平方米为一个结算单位,货到付款,余款于供货完毕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直销处于2003年6月9日至8月23日以送货方式共供给项目部合同约定的外墙砖4,080平方米(由工地工作人员李国全、沈建刚签收),计货款112,608元,期间项目部于同年8月11日委托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支付货款55,200元,11月19日金南鑫出具委托书一份,再次委托浙江浙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代付余款57,408元,但因该公司至今未付,被告也未及时清偿,故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东莞市唯美陶瓷工业公司已于2001年3月15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变更名称为原告唯美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一致,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原告实际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数量大于合同约定的数量,但被告已予接收,故被告作为买受人在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给付对价。被告在确认欠款事实和金额的同时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也因此前案外人曾接受被告委托并予以代为履行而同意,但因案外人未予履行,被告仍应当向原告负担相应给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双方对于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未予约定,故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有限公司货款57,408元,并赔偿该款自2003年9月3日起至2005年1月3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损失,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唯美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易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