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绍民一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葛美招与杨国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葛美招;杨国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一初字第214号原告葛美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文成,系绍兴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根,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蒙根,系绍兴县平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葛美招为与被告杨国根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5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05年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美招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杨国根的委托代理人李蒙根以及被告申请的证人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美招诉称,2004年11月11日午饭后,被告的岳母方凤仙无故上门骂人寻事。原告听不过去与方凤仙理论,被告及其舅子杨方水、妻子杨小爱等人就冲进原告家堂前,被告进门就打了原告丈夫杨仲坎一拳,将原告丈夫打翻在地。原告想上去扶丈夫,却被被告用手揪住头发并将原告揿翻在地,并连续将原告头往地上连砸三下,致原告当场昏迷,后被人送至绍兴第二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赔付原告医疗费2,347.36元、误工费431.50元、交通费356.80元(含急救车费1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135.66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一份,据此本院向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调取了有关本纠纷的笔录3份。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其中2份,包括该所向原、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丈夫打架,并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承认以及事情发生经过情况;2、绍兴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一本、门诊收费收据十一份、绍兴县稽东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绍兴县稽东镇医院杨宅分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2,347.36元的事实;3、绍兴第二医院和绍兴县稽东镇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遵医嘱需休息29天,按2003年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5,431元计算产生误工费431.50元的事实;4、绍兴第二医院急救车费收据一份及其他交通费发票一组,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需支出急救车费100元及其他交通费256.80元的事实;5、在举证期限外,原告补充提交证人杨某甲、杨某乙于2005年2月25日在另案中所作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引起。被告杨国根辩称,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对原告是否有伤不清楚,如果原告受伤,也是因为他们夫妻在打人时互打引起,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答辩期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6、向本院申请证人杨某丙、金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证人杨某丙出庭作证,称当天看到原告与被告丈母娘先发生争吵,后原告夫妻与被告丈母娘发生打架,被告的妻子上去后也被原告夫妻打的逃下来,被告就上去和原告丈夫打了起来,当时原告可能上去拉了一下。证人金某未能到庭作证;7、法医鉴定申请一份,要求对原告所支出医药费的合理性和误工时间进行法医鉴定。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法医依法对上述二项内容进行了鉴定,并出具(2005)绍法医审5号赔偿费用法医学审查意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该审查意见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内所列药品为基本合理,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考虑为三周。经过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质证,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1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笔录内容认为与事实不符,而在被告的笔录中被告已明确表示没有打原告,只与原告的丈夫发生互打。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份笔录均系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为调查取证而形成的材料,形式合法,所陈述的事实经过情况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对第2、第3项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杨宅卫生院的收据无病历印证,对其余医药费认为不合理,故申请鉴定。对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先是在第二医院医治,后在稽东人民医院治疗,而出具证明的时间刚好相反,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要求一并进行法医鉴定。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经被告申请而形成的第7项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查第2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据与病历记载的就诊情况相符,故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依法确认其合理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质证认为其中杨宅卫生院的收据无病历印证,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外配药物后在该院输液而产生,符合规定,故对此亦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因其内容与本院法医鉴定结论不一致,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可考虑的误工时间应以本院法医鉴定结论作为确定依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347.36元,可考虑的误工费为312.48元。对第4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对急救车费无异议,对其余支出,认为从原告当地到稽东和绍兴均有公交车,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采用出租车等包车,扩大了损失,故仅认可原告按治疗次数产生的合理公交车费17.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采用绍兴第二医院的急救车到该院治疗并无不妥,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余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和当地公共交通的实际情况,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采用包车方式,扩大了相应的支出,故本院仅认可按正常公交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为157.50元。对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在第一次证据交换后经询问未要求延期举证,而该证据并不属于举证期限外出现的新证据,故已超过举证期限,在被告不同意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不组织质证。对证据6,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杨某丙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证明力不足,同时证人对打人的事情看得并不是很清楚,包括拆劝的人都不清楚,而实际上来拆劝的人与杨某丙都是一个生产队的,另外在时间上也不能陈述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杨某丙所陈述的事情发生经过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无相反证据推翻,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用。但仅凭这单一证人证言,对被告提出的没有殴打原告的主张不能起到充分的证明作用。证人金某未到庭作证,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原、被告所提供证据的效力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4年11月11日中午,原告夫妻与被告的丈母娘方凤仙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即赶到原告处质问,随后即与原告丈夫杨仲坎发生相打。在这一过程中原告也上去参与纠纷,与被告发生拉扯,造成头部等部位受伤。后经人劝开,原告即被送至绍兴第二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又先后在绍兴县稽东人民医院和杨宅分院门诊治疗。经本院法医鉴定,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2,347.36元,可考虑的误工时间为三周。该纠纷经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被告与其丈夫发生相打过程中参与纠纷并与被告互相拉扯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被告辩称在这一过程中未殴打原告,原告之伤系其丈夫引起,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而被告又认可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有拉其头发的行为,故按常理可以推定原告之伤系本案被告造成,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因拆劝而被被告殴打的事实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在本起纠纷中,原告参与纠纷的可能性要大于其拆劝的可能性,据此原告对本案的形成亦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仅就被告应承担责任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根应赔偿给原告葛美招医疗费2,347.36元、误工费312.48元、交通费157.50元等合计2,817.34元的75%计2,11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葛美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元,法医技术鉴定费200元,合计336元,由原告负担91元,被告负担245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其交纳200元,其余45元由原告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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