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新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玲与被告刘照孟、李翠珍及被告陕西华航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玲,刘照孟,李翠珍,陕西华航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新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李卫玲,女,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法定代理人李正文,男,1935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郑涛,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照孟,男,1963年出生,汉族,西安利民面粉厂退休职工,住西安市。被告李翠珍,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第一饲料厂职工。被告陕西华航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路中汇商务酒店20楼4022号。法定代表人李税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明,男,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原告李卫玲与被告刘照孟、李翠珍及被告陕西华航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小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涛,被告刘照孟、李翠珍及被告华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玲诉称,原告长期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刘照孟、李翠珍在委托办理拆迁过程中,被告华航公司将李卫玲的困难补助款25000元交被告刘照孟、李翠珍领走并拒不交还给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正文,故请求判令三被告清还原告补助费25000元。被告刘照孟、李翠珍辩称,被告刘照孟受李正文委托办理拆迁领取李翠珍补助款属实,李翠珍走失前由其照管,该款以后亲自交给本人。被告华航公司辩称,李正文委托被告刘照孟、李翠珍办理房屋拆迁事宜,李卫玲的困难补助费由受托人领取,自己没有过失,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李正文所有西安市长乐坊22号私房由被告华航公司拆迁。2004年9月11日李正文委托其女及女婿李翠珍、刘照孟办理房屋拆迁事宜,由于李正文之女李卫玲身患精神分裂症,故被告华航公司给予困难补助费25000元,并由被告刘照孟领走。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证明材料及领条在卷为证,业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李正文委托被告刘照孟、李翠珍办理房屋拆迁事宜,被告华航公司将李正文之女李卫玲的困难补助费交由李正文的委托人领取,无有不妥。被告刘照孟受托办理房屋拆迁,其领取李卫玲困难补助费应交于李卫玲的法定代理人李正文,其辩称李卫玲自己曾经照管,该款应亲自交于本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限期将李卫玲困难补助费交还其法定代理人李正文。被告李翠珍作为共同受托人应对被告刘照孟归还李卫玲困难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刘照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困难补助费25000元交还原告李卫玲(由李卫玲的法定代理人李正文代为保管)。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翠珍对被告刘照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原告李卫玲要求被告陕西华航综合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10元由被告刘照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小卫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熊 能 来源: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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