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陈德根与朱洪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绍兴市
民事案件
一审
陈德根,朱洪琼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5)绍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陈德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雅芬。被告朱洪琼。原告陈德根诉被告朱洪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根的委托代理人沈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根诉称,2003年9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在同年9月15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金额变更为2208元。被告朱洪琼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3年9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6000元及该借款被告曾承诺在同年9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9月8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定于同年9月15日前归还,但逾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承诺借款定于同年9月15日前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洪琼应归还给原告陈德根借款2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208元,合计2820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1138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此款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力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