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05-03-30
公开日期: 2018-01-29
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与杨太伟、刘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苏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杨太伟,刘翠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5)吴民二初字第0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代表人孙小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斌,该行职员。被告杨太伟,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告刘翠英,女,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诉被告杨太伟、刘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自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0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撤回起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011元,公告费520元,合计人民币231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负担。审判员 薛成荣二〇〇五年三月三十日书记员 苗 倩 来源:百度搜索“”